2007年8月8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工资低于最低标准
  补足差额还须补偿

  案情实录:2005年6月至2006年12月,余某在某纺织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其中2006年,余某的月工资为630元,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。今年4月,余某起诉要求该公司补发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5%的补偿金。
  被告辩称,公司给余某提供了住处、水电、煤气等,按当地标准来算,每月约150元,加上余某已领取的月工资,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。

  审理结果:判决被告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,并支付补偿金180元。

  法官点评:本案原、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,否则,在按标准补足工资的同时,用人单位还得支付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的25%的补偿金。而被告所说的“加上房租、水电费等,原告获得的实际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”一说,缺乏依据,故法院不予采信。

  受人之托购买机器
  未表身份需担责任

  案情实录:殷某是一特种绣机厂业主,李某曾向他购买过机器,但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了纠纷。于是,李某委托毛某以毛某的名义向殷某购买机器,打算在取得新机器后不付款,从而补偿自己在上次交易中所受的损失。毛某向殷某购买了两台绣花机后拒绝付款,殷某便起诉毛某,要求其支付货款。毛某则认为殷某告错了人,他是受李某之托才购买机器的,殷某该告李某才对。

  审理结果:判决毛某向殷某支付货款。

  法官点评:本案所涉的交易中,毛某始终没有将委托书出示给殷某,也未向殷某透露他是受李某所托,甚至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,毛某也是以需方的名义出现的。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,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,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,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,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,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,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。本案中,殷某已明确表示选定毛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,所以毛某应向殷某支付价款。
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志慧  苏勇